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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为中心乡村振兴 透支金钱社会虚假繁荣 不知危机将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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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4 01:32: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吕德文:“人地钱”本身不是问题,要警惕以土地为中心的乡村振兴


2021-06-01 07:41:45来源:观察者网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月25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全国脱贫攻坚表彰大会上庄重宣告我国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并强调乡村振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任务。

脱贫攻坚如期收官,25日当天下午16时,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北街1号,国家乡村振兴局牌子正式挂出。此前,“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已经摘下。

从脱贫攻坚到乡村振兴,两者关系为何?乡村振兴究竟要振兴什么?当前乡村振兴需要警惕什么?为此,观察者网采访了武汉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吕德文。


【采访、整理/朱敏洁】
观察者网:从社会大背景来看,这两年乡村话题的热度很高,乡村振兴,宅基地流动,土地法修改,包括2020年提出的要素市场改革等等。当然,这些话题都逃不过土地问题。过去在探讨这些话题时,除了乡村角度,也请教了城市学方面的学者,他们会从“人地钱”三个层面阐述,不知这三个层面在分析乡村问题中是否行得通,比如农民,土地,乡村振兴资金?那么乡村振兴资金怎么来?外界常说农村资源浪费/闲置,判断标准是什么,如何扩大资源利用与收益?
吕德文:我先从后面回答起。现在中央有关部门在制定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方案,有些方面要立法,还有很多配套政策。初步测算,要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今后5年的重点任务,大约需要投资7万亿元以上。筹措这些资金,仅仅依靠国家财政补贴,肯定是不够的。社会参与支持,也只能是一个补充。资金的主要来源,还是依靠地方政府融资。而地方融资唯一的依托就是土地。所有人打的主意都是土地,要是能把农村土地盘活,就可以变现。
各地在制定乡村振兴规划时,都涉及几十、上百个目标。所有方面都要花钱,唯有土地是挣钱的。因此,几乎所有规划目标的实现都建立在土地改革成功的基础上——比如对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宅基地入市等政策寄予厚望。但是,这不符合规律。当你发现一个政策体系中的所有政策,都建立在其中某一项政策成功的基础之上,那意味着即便政策本身是好的,这一个特别强大的政策也会被压死。 何况,从目前来看,指望农村土地来钱,实在是天方夜谭。
当前乡村振兴的设计体系或方法论,从一开始就出现问题,将所有工作都建立在把土地盘活变强的基础之上。要是能盘活也可以,但有几个问题,第一能不能盘活,第二能盘活到什么程度?其他大部分投资都是刚性的,花钱实打实,所有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均有刚性支出的特征。盘活土地这件事,却没一个准;即便盘活,也多是一锤子买卖,以后如何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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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地、钱这三个因素,我觉得宽泛地讲都没问题,关键在于人、地、钱三者是以哪个为核心,是以人为中心,还是以地为中心,还是以钱为中心?
当前所有乡村振兴的设计体系里面,几乎都是以地为中心,所有政策都建立在土地之上,而且说白了就是宅基地。因为农地政策已经很明确了,基本农田保护动不了,所以能想着的就是宅基地。但是宅基地能够产生的市场容量其实很小,乡村振兴规划、政策体系设计及其想象,如果都建立这个特别脆弱的基础之上,才是最大的问题。
在此,我先不评论宅基地入市改革有没有合理性、能不能成功,对乡村振兴而言,这可能是其次的,更重要的是,希望靠土地生钱来搞乡村振兴,很有可能南辕北辙。
我们现在以土地为中心,会是一个麻烦。这在城市建设中都会出问题,何况是农村?一些城市严重依赖于土地财政,高度依靠房地产,城市发展就不会健康,迟早会崩。所以,良好的城市发展都不是以土地为中心,或者说看上去是以土地为中心,但实际上是以产业为中心,也就是以钱为中心。搞土地是为了发展产业,而不是用来盖房子;而以土地为中心,就是拿来盖房子、卖地皮。土地只是一个表象,背后的钱用来如何发展产业,收税,发展经济,这才是核心。
土地本身不是个问题,土地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哪个地方缺地?其实都不缺,连寸土寸金的一线城市都不缺。缺地只是表象,是因为我们有土地用途管制,是指标造成的一种假象。因此,宅基地能不能生钱也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为什么有些地方的人觉得宅基地很值钱?比如浙江,为什么?因为这些地方的农村已经城市化,事实上已经和城市连成一片,当地老百姓大多收入丰裕。某种意义上这些地方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性质改变了。农村宅基地不是服务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而是服务于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在制度上,农民使用的仍旧是宅基地,但随着当地城镇化,附着在宅基地上的价值,不再是农业产值,而是工业和服务业的产值。也就是说,哪怕这个地方不种田,也不盖什么东西,但因为城市化了,假如按平均亩产来算,就可以达到这么多产值。
反过来,一个偏远的纯农业性地区,甚至是不适合人类居住的深度贫困地区,也要把宅基地要变成钱,就有点扯,土地能卖给谁?凭什么值那么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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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村一景 图自中新网
吊诡的是,恰恰是那些广大的城市化水平不高的中西部地区,最需要乡村振兴,而这些地方的土地没法生钱,因为土地上没有产业。可见,是不是宅基地不是根本问题,就像没有开发的土地一样,不是说这属于建设用地就值钱了,上海的建设用地跟农村的建设用地不是一回事。建设用地只是法律上认为它是,只是一个词,仅此而已。关键要看区位因素,这是客观情况,毕竟土地不可移动。
去年大家热议的山东合村并居,就是一个教训。当地误以为把土地指标腾出来,就可以变钱,就可以搞成乡村振兴。我觉得,今年全国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各地都要充分警惕以土地为中心的乡村振兴。
观察者网:是的,当时还讨论到建设用地指标用来异地交易。
吕德文:首先,现在的政策原则上不允许建设用地指标跨区域交易,开了一些口子,但非常小,比如“三区三州”深度贫困地区,土地指标可以卖给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并且,土地指标跨区域交易,本质上相当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落后地区,指标只是一个杠杆而已。概言之,这种意义上的土地指标交易价格,只是政策规划的结果,并不存在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市场”。
比如,某地要建一个大厂,缺建设用地指标,完全可以按照国土部门的土地规划进行,不够就向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需要去向别的地方“买”指标。这是一个规划的结果,不是通过客观竞争产生的,所以这个土地上的价格是虚幻的。比如,普通农村地区一亩土地值20万、30万乃至50万,恐怕是虚高的,倒是当地人按照农作物产值计算出来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价格,3万、5万,也许是真的。
某些地方确实存在私下的土地交易,也有较高的约定价格,这和城市化、工业化水平有关。比如浙江一些农村地区的土地价格确实是市场结果,这些地方小手工业经济蓬勃发展,出现了前店后厂模式,农民只要有一点土地,就可以在家中放几台机器从事生产。某种意义上,这个地方的土地既不是种田的,也不全是居住的,而是从事工业生产的,土地价格较高是工业产值附着其中的结果。前几年浙江搞拆迁,民间反弹很厉害,是因为它拆的不是房子,而是房子后面的工厂,所以拆的就是钱、是产业。
反之,在别的地方搞拆迁,如果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自然结果,而是人为地贴一个标签说这里值30万,拆了也是白拆。有些地方错就错在这里,他们总把本地农民房子错比成大城市市郊和东部发达地区农村的房子,以为土地很值钱。但事实上,拆农民房子,除了折腾,搞得天怒人怨,没什么好处。
我这几年在各地基层调研,发现很多地方都热衷于拆农民的旧房子,以禁养的名义拆猪舍,有些地方甚至还挖农民的祖坟,打的旗号都很好听——美丽乡村、移风易俗、人居环境治理之类的,但真正的动机,恐怕还是为了土地指标。
我觉得这本来应该是常识,但是不知道怎么回事现在是越搅越混。只要回归到问题源头,就是很简单的一件事,人、地、钱是分不开的,孤立地看,人、地、钱都重要或者说都不重要,背后的产业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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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余江县春涛镇洋源村邓家村小组拆除“空心房”后村庄一角 图自半月谈
接下来,再来讨论乡村振兴,究竟要振兴什么?
其实,“振兴”这个词并不是那么贴切,但乡村振兴里有一个内容,叫“乡村建设行动”,包括之前的新农村建设、美丽乡村建设,我觉得更合适一些。“振兴”作为一个目标和战略是可以的,但就现阶段而言,容易让人误解。就现在的试点做法,人们似乎都觉得乡村是充满各种市场机会的地方,甚至可以振兴得比城里还好,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既不符合规律,也不符合一个正常社会的形态。
乡村建设的说法比较适当,类似之前搞新农村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也都靠财政投钱。政府把基础设施做好,道路、水渠、网络、广场、办公楼都修好,这叫乡村建设,不叫振兴。在这个意义上,当前乡村振兴的任务是让三农成为“压舱石”,补短板、夯基础,而不是把它建设成世外桃源。
就当前中国发展实际而言,城市仍然是发展龙头,也是大多数人的机遇所在,快速城市化还有一段时期。相应的,农村是稳定期,为快速城市化提供支撑。有学者主张大城市化战略,这符合一定的经济规律,某种程度上是正确的。
今年一号文件专门提及县域城镇化,它是在振兴乡村的意义上提的,而不是在城市发展的意义上提的。我个人的理解是,指望全国每个县都有较高水平的城市化,恨不得都把县城建设得像中心城市,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县域城镇化,主要是服务于乡村功能的发挥,让农民哪怕是居住在农村,也能获得较好的公共服务,也能顺利地与外面的大市场对接。
总体上,当前的农村处于衰弱的历史进程中。农村能赚什么钱?搞农业产业,但农业是利润非常低的一个产业,搞农业振兴不了乡村。搞第三产业,导致每地都寄希望于乡村旅游,但了解情况的都知道,乡村旅游的市场实在有限。一些有区位优势的地方,还是可以发展第二产业,建工业园区。但这个规模也极其有限,能够补贴一下地方财政就不错了。
乡村振兴应该是以城市发展,尤其是高科技产业的提升作为前提的。以城市发展为龙头,再通过税收、财政政策流动到农村去搞乡村建设,这才是正确途径。但现在各地好像太积极了,铺的摊子无比巨大。就我的调研观察,“独山不独”,很多地方领导都在想尽办法经营县城,大搞建设,由此留下巨额债务。
脱贫攻坚已经结束,各地接下来都想着怎么搞乡村振兴。这种想做事、急着做事的心情,我都可以理解。但从国家层面上看,如果乡村振兴的方法论和具体路径还没讨论清楚,各地就急于下手实施,未必是好事。
对当前中国农村来讲,还是要脚踏实地,实事求是。当地有多少能力,就做多少事,千万不要“大跃进”;想一口气吃成胖子,搞成一个什么样板,我觉得不现实也没必要。
广大中西部地区有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大量投入(无论是脱贫攻坚还是乡村振兴)都是依靠融资,而不是财政收入。这些地方为了短期政策目标,砸了大量的钱建设农村,并且这些都是纯投入,几乎不产出回报。不少地方制定的规划大同小异,所有人都在打土地的主意,用土地做抵押,一级一级地融钱,越融越乱;本来当地的财政收入一年不到10个亿,结果融出个三四百亿,把以后几十年的税收都算进去也还不起。
但基层常常抱有这种想法,融资融的是银行的钱,银行的钱也是国家的钱。我访谈过一些地方领导,其心态很有意思,地方政府融了资,都没人会想着还的,跟贫困户拿银行贷款是一样的心态——钱是借了,但我已经吃了用了,能怎么办?一些地方领导也是如此,融了巨额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只要没有贪污,资金使用规范,就没什么心理负担。但事实上,很多基建本身没有必要,连老百姓都产生了错觉——“国家真有钱”,浪费巨大。
这几年在各地调研,我还观察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即便在最贫困的地方,乡镇、县城都要建湿地公园之类的,每个村里都要建花园。某县投入7个多亿搞了个湿地公园,每年维护就要花几千万,只靠一个县里的财政收入,怎么弄?很多村庄本来就是山村,自然生态很好,建个花园,老百姓都觉得奇怪,维护成本又高——没过多久就杂草丛生。某个平原县,县政府非要规定,每个村都要造林搞景观,导致村委会叫苦不迭,还得向村民租田造林。这几年因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很多村庄新增了不少村级债务,这是特别危险的。
总之,我们要理性看待乡村振兴。客观来说,按人均算,中国真的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这不是我们谦虚,而是现实。我们提出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还有15年时间。有限的财政资源要投入到更加经济有效的领域里面去。至少现阶段,并不具备充足的条件实现乡村振兴。
我个人理解,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指的是为实现乡村振兴准备条件,而不是现在就去实现乡村振兴,把乡村振兴的目标蓝图落地。
观察者网:确实您提到宅基地的问题,比如在浙江,因为土地附加产值高了,所以值钱,才有流动的前提条件,但中西部并非如此。再比如,前几年新农村建设、美丽乡村建设,浙江的一些农村已经动迁过,允许搬迁后造两三层楼的农民房,但这几年开始试图推动“农民上楼”,就非常艰难。如果是农民房,即使自己家里不种田不做家庭手工业,也可以出租,每年租金算是一笔相对稳定的收入,但高层公寓就没有这种“红利”。所以无论宅基地值钱与否,真正要流动起来还是非常困难的。
吕德文:浙江真正推动“三改一拆”的时候,有些地方也推不下去。我去一些地方调研过,有些地方补偿标准很高的,当地财政也受不了。浙江有些地方要价高,是因为客观上就值那么多钱,很简单的道理。因此,当地的政策,大多是以“拆违”的方法开展,是不补偿的,或者补偿很少。
观察者网:那是否可以这样讲,无论当地发展如何,这些做法涉及土地制度改革问题,而要推动这一改革,成本、风险很大?
吕德文:并不是成本问题,而是一开始的方向就错了。土地制度本身不是问题,但现在所有人都聚焦到这个问题上。我说土地制度根本不是问题,就是指没有必要在土地上动脑筋。土地就是一项自然资源,在城市用来盖房子发展产业,在农村用来种粮食,土地的产出都是依靠劳动,想不劳而获,对国家来说是不可能的,对个人也是不道德的。
现在很多人的逻辑就是不劳而获的逻辑,老百姓也是如此,宅基地一流动就可以拿到多少补偿,导致陷入一个莫名其妙的集体幻想中,都以为土地很值钱。但其实土地之所以能够值钱,是因为你在土地上投入生产。
所以,我觉得土地制度改革成为一个热点,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应该动的脑筋是把经济发展起来,我们国家的产业发展被别人卡脖子,要想尽办法把产业搞上去,我们和全世界做生意,大家有活干有钱赚,赚了钱再来建设乡村。目前,农村的主要功能还是一个压舱石的作用,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让弱势农民有退路、为应对不可测的风险储存空间,而压舱石作用的发挥,恰恰要避免折腾土地。这才是正常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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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者网:您这几年写了不少文章谈乡村根基被破坏,有一个疑问是文中的乡村根基指什么?现在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到民间都在倡导城乡融合,究竟怎么融合、什么才算融合,这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过程,那么根基破坏本身是否也是一种城乡关系的一种重塑?
吕德文:这里面包含了几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城乡正在融合发展过程中,但还没有完全融合。从学理和历史规律来讲,现代性能使国家和社会变得更加美好,但是现代化的过程却是非常危险的。我们也正在面临这个悖论。现在整个国家机器在快速运转,官僚体系非常激进,地方政府不断加压,仿佛所有的目标都要在短期内实现。
很麻烦的是,社会也在发生巨变,并且是质变不是量变,全社会所有人以及人的行为逻辑都会发生改变。
举个例子,过去,我们的生活习惯是量入为出。赚得少,花得就少,尽可能储蓄多一些,以备将来的不时之需。有了这种稳定性、安全感,人们的行为就不会那么激进。但如今的年轻一代,他们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基本物质生活条件有保障,并没有多大的风险意识。社会上已经制造出来的生活方式,哪怕条件不够,也得过上。某种意义上,超前消费已经不是个人选择,而是生活必需品。
比如,现在农村为什么结婚有高价彩礼?高价彩礼的背后其实就是父代把金钱通过彩礼的方式转移给子代。年轻夫妇要过上一种高品质、不同于上一代人的生活,要房子、车子,高消费。但两个年轻人可能什么积蓄都没有,连维持基本的生存都有问题。
过去有个说法,叫“成家立业”,成了家,就要“立门户”,基本上就可以自己过自己的日子了。现如今,部分年轻人成家了,也无法真正“立门户”,还得啃老。所以,高价彩礼更本质的其实是代际关系问题,是生活方式转型问题;嫁妆和彩礼,都是财富转移机制,高价彩礼是用来支撑这种虚幻的、实际上自己并没有能力过的现代生活。
城市年轻白领也是如此。在上海,大部分年轻人月收入一两万块,租房子几千块,也剩不了多少钱,这些预留用来过一下大上海的洋气生活,就没了。我跟上海的朋友聊起不同年龄段的人的生活方式,觉得很有意思。过去,上海也有很多大排档,年龄大一点的人,夜生活吃大排档就蛮好。如今,多数年轻人的夜生活是逛酒吧。大排档和酒吧,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生活方式,当然也是不同的消费理念。当下社会在宣扬消费主义,制造某类生活方式,不这样生活似乎就不会过日子了。
钱不够了,怎么办?那就贷款。所以网贷、互联网金融会如此发达。我最近看到某电商广告很有趣,以前家里小孩过生日有钱就买个蛋糕,没钱就炒两个鸡蛋,我小时候过生日,我妈就说多吃一碗饭,连鸡蛋都没有。但现在的网贷广告告诉你,一定要给小孩买一个蛋糕,这才像一个父亲;一定要让你的母亲坐上头等舱,才是尽孝;一定要给太太买礼物,才是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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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广告视频截图
在过去的生活逻辑中,我们整个国家都有乡土性,在一个比较稳定的社会形态中,这些都是你有能力再去获得的东西,不是必需品,不涉及生存问题,而是消遣性物品。但在消费主义逻辑之下,这些消遣就是每个人的必需品。年轻人非得有车,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城里的,打工还是无业,没有车,好像就抬不起头,觉得浑身不自在。我回老家就骑个摩托车,很自在,但要是让我的侄子辈骑辆摩托车,他们就觉得不对劲。这和经济条件没关系,是生活方式、行为逻辑、价值理念发生改变。
我们要警惕,一个透支的社会正在来临。政府透支未来的税收,就像对待土地一样,其实只能值这点钱,但先把它抵押掉,再加杠杆,先变成现金花了再说。人也是在透支自己的信用,还不起就破产,人与人之间关系也断裂了。现实生活中,我们身边都有这样的人,但你没法支持他,因为他可能生活得比你还好。如此一来,整个社会的信任关系也就变得不正常了,这是我们在社会巨变时代遇到的危机。
乡村是一个根基,背后有什么意思?乡村作为一个居所,甚至生产场所,或许都不甚重要,但乡村的文化和社会意义很重要,它代表了稳定、踏实,有叶落归根的意涵。
这是乡土社会运转千百年以来形成的一套合理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以其为支撑的社会会更加稳定。有时候,我们会发现在乡土社会被规训成长的人,在现代社会中会非常谨慎,应对危机也会比较强。老一辈的人,居安思危的观念非常强,这其实是乡土社会规训的结果。
但今天的年轻人,这类概念很淡薄了,金融资本、商业资本的逻辑殖民了生活世界,而资本是冒险的,天然不喜欢安定。中国的互联网发展太厉害了,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旦坏的资本逻辑或价值观通过新技术渗透到社会,就会改造全社会。
乡村本身已经被瓦解得支离破碎,但我们确实仍拥有这样一个空间,这一点很重要。比如,贺雪峰老师主要从退路的角度来论证乡村根基,土地荒着就荒着,说明中国粮食安全没问题,不要瞎折腾它,为什么要把它变现?房子稍微破一点就破一点,为什么一定要去拆?农民工有宅基地、有个破房子在农村,哪天不想在城里生活工作了,有点积蓄了,回去修一下还能住。贺雪峰老师是从城市化过程中的风险应对角度来论证乡村的根无比重要。
我们作为一个个体,甚至某个领域的专家,可以不考虑风险应对。比如,经济学家很清楚经济发展就是有金融风险,金融危机来了就调整政策应对,何况金融危机本来就有周期,所以很正常。
但在我看来,必须要考虑金融风险的政治和社会后果。一旦发生社会危机,就意味着整个社会可能要经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修复,如果是政治风险那就更麻烦了,可能需要几代人的时间才能恢复过来,这得是多大的代价。从稳健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持社会基本秩序,才是关键。 社会巨变不可逆转,但至少我们不要去人为加速度,尽量守住农村的根基,就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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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自新华网
观察者网:确实,城乡问题应该让城市学与乡村学相互交流,我的理解是本质上其实并没有绝对的矛盾或区别,因为关注的角度不一样,看待问题的逻辑会有差别,但如果回到城乡发展、个体基本权利的保障这一基本点,事实上双方是共通的。
吕德文:还是回到最初的问题,什么才是真正意义的乡村振兴?我觉得,乡村振兴不是想象中的那样,守住根也好,留条退路也罢,这是乡村建设要做的事,不需要做得有多好,但要维持。土地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社会政策是拿来保障的,而不是用来发展的。现在很多政策工具已经有点走偏,不断地想通过制度变革把存量变现。但制度最重要功能恰恰不在于此,而是在于稳定,要让人们有预期。
比如,为什么土地集体所有制特别重要?集体所有制意味着既不是私有制,也不是国有制,在集体所有制下,土地利益就很难直接变现。即便国家有需要,要转化成国有用地,还是有一道手续,制度上都有控制,这也恰恰说明农村是一个单独的空间。守护这些制度优势就很重要。
当前的乡村建设,比较关注物质层面,把农村建设得好一些,这本身没问题,但物质建设,不等于非要建得强富美,或是盲目跟风赶时髦。城市要建公园,是为了服务城市环境以及在这个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人,让他们有休憩之处。简单说,公园本来就是“城市”的产物。但农村有需要吗?现在搞人居环境治理,出发点是好的,但搞着搞着非要拆农民房子,让农民不烧炕,似乎过去千百年来农民的生活方式都是错的。
我在北方一个种桃大县调研,过去,果树枝都收集起来生活做饭用,做的饭还很香,正儿八经循环利用。这几年搞环保,一刀切,把农民家的炕和灶都给封了,改用煤气和电。结果,果树枝没地方去,反而污染了环境;政府补贴大量资金给农民供应能源,因为不够取暖,农民普遍不满意。
就我这些年下来的观察、总结,现在各地所谓的乡村振兴样板,几乎都是高成本、不接地气,且不可维系的。原因就在于,乡村振兴的思维陷入了误区。乡村建设,不能用振兴的思维去做,而是要用建设性的、保底的、提供基本服务和生活保障的思维去做,渐进式的思路非常重要。
事实上,乡村振兴最重要的并非物质层面,而是文化和社会制度。举个例子,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我们现在是未富先老,大部分人口进城以后,至少还有一代人的老人要在农村养老。年轻一辈通过彩礼或其他财产聚集的方式进了城,这是以老一辈人仍然在农村生活和养老为前提的。这部分老人,绝大多数只能生活在农村,想要进城,根本就呆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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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前面提到,留住乡村的“根”很重要,它是我们应对转型社会问题时的重要战略性资源。农村可以给这一代的老人提供保障,顺利度过中国社会的养老危机。如果按传统的生活方式或保障方式,通过家庭养老,老人再多也没问题,那是属于家庭内部的功能,农村的养老对社会负担比较小。但中国正处于城市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全覆盖,这时候社保基金有问题、养老有问题,就是危机。
按贺雪峰老师的话来讲,我们要提供一种“高福利、低成本”的养老方式。而农村的养老成本确实比较低,因为它有一些自然资源,比如,到了60岁以后还可以继续干活——现在种地也不是体力活了,种到70岁都没问题,这相当于为社会节省了10年的养老成本。
但在城市中,60岁退休后很难再就业,很多人就选择旅游休闲。我们不是从道德上评判,而是从社会运转成本来讲,这种养老方式的成本就相对比较高了,某种程度上也是国家要出台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的原因。农村老人的养老金标准不高,但全国盘子大,财政负担还是比较重。但农村花钱少,农村的年轻老人还可以劳动创造财富,这已经很好了。其实,中国粮食安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老年农业,一部分农村老人不仅自给自足,竟然还可以给社会生产粮食,这是多么好的制度!所以,农村是应对国家和社会转型的战略空间。
很多时候,只看表面的话,似乎关于城乡发展的观点存在巨大矛盾,但其实未必,把本质剖析清楚后,可能就发现两者的讨论是一组平行线,讲的道理不是一回事,层次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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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德文教授所著的“基层治理三部曲”已陆续上市,《基层中国:国家治理的基石》,《大国底色:巨变时代的基层治理》,《治大国若烹小鲜:基层治理与世道人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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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粮农组织:全球食品价格连续12个月上涨,达到近十年来最高水平


2021-06-03 22:21:36来源:观察者网



据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网站6月3日消息,尽管世界谷物产量有望创下历史新高,但5月份全球食品价格上涨速度惊人,为十多年来最快增速。粮农组织食品价格指数(FFPI)攀升至自 2011 年 9 月以来的最高水平。此外粮农组织预计,2021年谷物产量将创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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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官网图
粮农组织食品价格指数 5 月平均为 127.1 点,环比上涨 4.8%,同比则高出 39.7%。粮农组织食品价格指数每月追踪全球贸易最活跃的食品类商品国际价格,本月植物油、食糖和谷物国际价格飙升,推动该指数攀升至自 2011 年 9 月以来的最高水平,仅比其名义历史峰值低 7.6%。
在国际玉米价格带动下,粮农组织谷物价格指数较 4 月份上涨 6.0%,同比平均高出 89.9%。 然而,玉米价格从 5 月底开始回落,主因是美国产量前景有所改善。 月末国际小麦价格也呈跌势,但 5 月价格环比仍上升 6.8%,而国际大米报价则保持稳定。
粮农组织植物油价格指数 5 月份环比上涨 7.8%,主要反映出棕榈油、大豆油和菜籽油报价上扬。 东南亚国家产量增长缓慢推高了棕榈油价格,而尤以生物柴油行业为代表的全球需求稳健向好,导致大豆油价格走高。
粮农组织食糖价格指数较 4 月上涨 6.8%,主要是因为收获延迟,而全球最大食糖出口国巴西的作物产量下降引发担忧,尽管印度大量出口发挥了缓解价格飙升的作用。
粮农组织肉类价格的环比涨幅为 2.2%,中国进口采购步伐加快,以及主要禽肉和猪肉产区的内部需求增加,导致肉类价格全线报涨。
粮农组织乳制品价格指数当月上涨 1.8%,较去年同期平均高出 28%。进口需求强劲的脱脂奶粉和全脂奶粉的是涨幅的主要推手,而新西兰出口供应的增加则致使黄油价格近一年来首次出现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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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长中的玉米,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官网图
预计2021年谷物产量将创新高
粮农组织今日同时发布的《谷物供求简报》对 2021 年世界谷物产量做出了首次预报:当前预报数接近 28.21 亿吨,创历史新高,较 2020 年增长 1.9%,其中领涨的是玉米,同比增产预计可达 3.7%。
预计 2021/22 年度世界谷物消费量将增长 1.7%,达 28.26 亿吨。预计谷物食品消费总量将与世界人口同步增长,而用于动物饲料的小麦消费量也将上升。
在前述预报基础上,预计 2021/22 年作物季末时的世界谷物库存量将增加 0.3%,达 8.11 亿吨。虽然预期的小幅上升将终结库存量连续三年的跌势,但预计全球库存与利用量之比将进一步下降至 28.1%。
粮农组织对新一季的世界谷物贸易量也进行了首次预报,2021/22年度相对于2020/21 年度高水品估计值的涨幅仅为3%。2020/21贸易量预计将增长 6.3%,达到 4.68 亿吨的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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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6-4 13:41:57 | 只看该作者
中国中央财政加大对粮食生产支持力度 将在全国建设高标准农田1亿亩 © AP Photo / Michael Conroy
俄罗斯卫星通讯社 社会
11:45 2021年06月04日(更新 11:51 2021年06月04日) 缩短网址 0 31
据中国农业部网站消息,近日,中国财政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通知,对2021年中央财政支持粮食生产的一揽子政策进行全面部署,统筹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支持力度。
据介绍,此次明确的支持粮食生产的一揽子政策主要包括五方面:一是落实藏粮于地,夯实粮食生产能力。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在全国建设高标准农田1亿亩;强化黑土地保护利用,其中在东北地区实施黑土地保护性耕作7000万亩;组织实施耕地轮作休耕面积4000万亩以上。

二是落实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加快推进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推动种业产业链现代化;开展重点作物绿色高质高效行动,因地制宜推广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大力推广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重点满足小农户在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规模化生产中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专业化服务需求;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作用,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科技服务企业等作为科技示范主体开展稳粮增产和关键技术、优良品种示范推广。

三是稳定种粮补贴,保障种粮合理收益。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将粮食生产薄弱环节、丘陵山区特色农业生产急需的机具以及高端、复式、智能农机产品的补贴比例提高至35%,将粮食烘干成套设施装备等纳入农机新产品补贴范围;稳定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和种粮其他相关补贴,保障农民种粮合理收益。
四是优化粮食产业结构,延伸粮食产业链条。支持粮食主产省新创建5个粮食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和5个粮食产业集群。

五是防范粮食安全风险,保障粮食稳产增产。支持各地及时做好农业生产救灾及灾后恢复生产各项工作;继续开展粮食生产金融保险服务;健全产粮大县支持政策体系。

通知要求,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抓好粮食生产的极端重要性,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坚持稳面积、稳产量;加强组织协调,加快资金拨付进度,确保种粮农民收益,切实推进相关政策落实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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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6-4 13:46:55 | 只看该作者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靠中央计划调节,市场决定配粮食供求导致天下大乱——转帖注

中国农业农村部长:2021年中国将继续实施大豆振兴计划 © REUTERS / Stringer
经济
12:36 2021年01月04日缩短网址 0 62
俄罗斯卫星通讯社北京1月4日电 中国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日前表示,2021年中国将务必确保全年粮食产量稳定在13000亿斤以上,其中将继续实施大豆振兴计划,力争面积稳定在1.4亿亩以上。

© CC0
2020年阿穆尔州共向中国出口37.7万吨大豆
据中国农业农村部网消息,日前,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在中国农科院调研期间就中国粮食生产等问题接受中国媒体的采访。
唐仁健表示,保障粮食安全,关键在于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而种子和耕地就是“两藏”战略的两个要害。

他指出,2021年是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性的一年,保持粮食生产稳定意义重大。农业农村系统已立下“军令状”,务必确保全年粮食产量稳定在13000亿斤以上,并力争稳中有增。

唐仁健表示将做到“两稳一增”,即稳口粮,稳大豆,增玉米。

他介绍说,稳口粮就是要确保口粮绝对安全,南方双季稻2020年扩种的面积不能减少,同时要提高单产;黄淮海和西北地区小麦面积要力争有所恢复。

稳大豆,即继续实施大豆振兴计划,力争面积稳定在1.4亿亩以上,提高单产和品质,确保用于豆制品等的食用大豆国内自给。

增玉米,即重点扩大东北地区和黄淮海地区玉米面积。

唐仁健表示,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将强化政策保障,辅之以利、辅之以义。农业农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确保粮食播种面积落地,同时完善种粮农民补贴政策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调动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重农抓粮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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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6-7 01:00:27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修订版)[url=]红色开南[/url] [color=rgba(0, 0, 0, 0.3)]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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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6-7 20:24:32 | 只看该作者
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学者对农村经济的主张

作者:李金铮  责任编辑:中农网  信息来源:《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8-02-02  


近代以来,尽管中国开始了“千年未有之变局”,但农村的中心地位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中国的农村,现在还是中国的命根。”而“农村问题的中心是农村经济问题”,“不认识农村经济是不行的”。应该说,国人对农村经济的记录和认识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不过真正从学理上进行研究则始于民国之后尤其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各种研究力量中,马克思主义学者是一支十分重要的队伍,其突出特点是以生产关系为主要研究对象,强调阶级分析方法,拥护乃至参加了中共革命。这支队伍在马克思主义传播、中国社会性质论战、中国农村社会性质论战以及农村社会经济的调查研究中逐渐形成,涌现出王亚南、郭大力、沈志远、许涤新、何干之、王学文、潘东周、吴黎平、张闻天、钱亦石、陈翰笙、薛暮桥、钱俊瑞、张锡昌、骆耕漠、徐雪寒、秦柳方、王寅生、石西民、狄超白、千家驹、李紫翔、孙晓村、冯和法、刘端生、陈洪进等著名学者。他们以《新思潮》《中国农村》《中国经济情报》《新中华》《读书杂志》《农村周刊》等为阵地发表文章,和非马克思主义学者以及虽然标榜信仰马克思主义但对中共革命道路并不认同的学者进行论争,对阐释、传播中共革命理论以及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中国化作出了重要贡献。其中,以《新思潮》为核心的学者王学文、何干之、潘东周、吴黎平、张闻天、钱亦石等,侧重理论分析,被称为“新思潮派”;以中国农村经济研究会及其杂志《中国农村》为核心的学者,也就是上面所介绍的陈翰笙以下的学者,注重农村调查和研究,被称为“中国农村派”或“分配派”,影响最为广泛。他们多来自江浙等南方地区、参与论争时多为二三十岁的青年,具有极强的政治性、革命性、战斗性。其关于中国农村经济的研究及其主张,既有宏观问题,也有具体方面,以下分而述之。


                                                            一、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农村经济


农村经济性质是马克思主义学者对中国近代农村经济形态的总体概括。1927年中国大革命结束后,先是发生了中国社会性质的论战,这一论战已经涉及农村经济性质的讨论。继之掀起了中国农村社会性质的论战,对于农村经济性质的讨论就更加直接和全面了。对此,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即资本主义经济、封建主义经济、商业资本经济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经济,其中以资本主义经济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经济最有影响。而所有争论的背后,其实都与革命前途和革命方式密切相关。


马克思主义学者持半殖民地半封建说,他们主要与资本主义说进行了争论。后者的代表人物有两类:一是被称为“托派”的领袖陈独秀和严灵峰、任曙等,认为自国际资本主义侵入中国以后,封建自然经济崩溃,城市商品经济支配了乡村,中国包括农村已经是资本主义经济。因此中国革命必须超出资产阶级民权革命的范围,不仅要推翻地主和帝国主义统治,还要打倒资产阶级。另一类是标榜以马克思主义研究农村经济的学者王宜昌、王毓铨等人,提出以研究生产力为主,而中国农村资本主义经济已经占到优势。


马克思主义学者受到斯大林观点和中共中央决议的影响,但分析更加全面和深入。“新思潮派”学者在探究中国社会性质问题时,较早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分析了农村经济性质。王学文指出,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主要在沿海大都市和少数地方,基本上还处于萌芽状态。半封建性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仍占统治地位,并束缚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帝国主义支配下,中国经济还具有半殖民地性。何干之认为,各种生产关系决定了中国经济不是资本主义性质,而是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是一种融合着封建经济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半封建经济的过渡形式。中国农村最流行的是半封建的农业经营,落后的生产工具不可能是资本主义的经营方式。而且,入侵中国的帝国主义在将中国变为殖民地的同时,还要维持中国的封建残余。


与新思潮派学者相比,“中国农村派”学者对中国农村经济性质做了更为详尽的研究。他们特别明确,生产关系是决定经济性质的基本因素。薛暮桥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封建性生产方式都是存在的,但封建残渣仍占优势。帝国主义的入侵虽然促进了中国的商品生产,但并未使中国农业建立起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国农民的商品生产不是资本主义的自由生产,而是贫困导致的,农村市场仍保留了相当明显的封建色彩。新式的农具虽然有使用,但资本主义经营非常稀少,封建半封建的地主经济仍占极大优势,少有的雇佣劳动也带有浓厚的封建和半封建性。钱俊瑞也指出,尽管中国国民经济已经是世界资本主义的一环,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中国的发展仍然极不充分。资本主义的农业生产方式在中国农村更未占到优势,半封建的小农经营仍为农业经营的支配形态,阻碍着资本主义农业的生产。不仅如此,帝国主义对中国农村的半封建性还起着维持的作用。


以上马克思主义学者的观点,否定了资本主义性质说的推翻资产阶级论,支持了中共民主革命的反帝反封建论。


                                                                  二、 中国农民的贫困化


农民的生活水平同样是马克思主义学者阐释中国农村经济的总体性问题,而且是农村经济演变的结局性问题,与中共革命道路和所依靠的主体力量有着密切的联系。


和中国农村经济性质不同,其他学者与马克思主义学者对于农民生活水平有着基本相同的判断,即处于绝对贫困状态。柯象峰估计,在贫困线以下的中国农民约占3/4,不下26亿人。费孝通指出:“农民的收入降低到了不足以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水平所需的程度。中国农村真正的问题是人民的饥饿问题。”甚至一般中小地主也不过维持着小康水准,“克勤克俭是必须的生活条件”。不仅如此,民国以来,农民生活还处于不断恶化的趋势。梁漱溟说:“不是‘贫’的问题,而是‘贫而越来越贫’的问题。”“我们要知道现在是乡村日趋破坏,农民生计日益窘蹙。”


当然,马克思主义学者的看法更甚。陈翰笙认为:“对于中国说来,不再需要指出人民生活水平普遍低下这一人所熟知的事实;重要的毋宁是分析和弄清楚生活水平的趋势。”“现在农民的经济地位,还不如在纯封建制之下的经济地位。”他还以广东番禺县为例,指出在过去30年内,“农村工资的下降,确凿地证明了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吴黎平也认为,最近数十年来,农民的贫穷化表现于农民生活的恶化。“各处关于农民生活的叙述,以及农民购买能力降低的事实,都可以充分证明农民生活之更进一步的恶化。……极大部分农民,就是维持半饥半饿的生活也都不可得。”薛暮桥甚至说,一百年前中国的农民还能够“含辛茹苦”地过他们的安定生活,但近代以后就变了。


关键是农民为什么贫困?在这一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既有相同点,也有一定的差别。其他学者如卜凯、梁漱溟、晏阳初、费孝通、吴景超、杨开道等,既有单因论,也有双因论和多因论。单因论者涉及以下诸方面:人口对耕地的压力,生产技术低下,帝国主义者侵略,国内政治不良,天灾人祸,军阀混战,佃农制度,田赋积弊等。双因论者包括: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枷锁,帝国主义者经济的榨取和豪绅、高利贷、军阀之超经济剥削,帝国主义侵蚀与封建势力剥削,帝国主义侵略、国内政治紊乱等。多因论者,为3种以上乃至七八种、十多种,最多者达到15种,其实主要是对以上单因论、双因论的综合。


马克思主义学者多持双因论,认为中国农民贫困的原因可以概括为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封建势力的压迫剥削。这一判断与以上有的学者的双因论并无根本的差别,但论证更加深入,理论性更强。他们主要与以卜凯为代表的“技术派”和以晏阳初、梁漱溟为代表的“改良派”进行了争论。薛暮桥认为,促成中国农民贫困化的基本原因是帝国主义侵略和地主豪绅的各种半封建剥削,其导火线是灾荒的蹂躏和世界经济恐慌的袭击。由此,农业生产力的衰落达到空前严重的程度,农民生活陷入最悲惨的境地。针对“技术派”强调生产技术落后的观点,薛暮桥指出,生产技术的落后固然是农村破产的原因之一,但它自身又是受了陈腐的生产关系约束的结果。不肃清封建势力和帝国主义势力的压迫和剥削,是不能解决农民问题的。千家驹也认为,导致中国农民贫穷的根本原因,是帝国主义的经济统治和封建势力的剥削,二者是合为一体的。针对“改良派”提出的中国农村的病根是85%以上的农民“愚穷弱私”的观点,千家驹指出,仅知道“愚穷弱私”的表象是不够的,要真正探究“愚穷弱私”的社会经济基础,就不能不承认资本帝国主义长期的经济侵略与国内封建势力残酷的剥削是造成中国今日农村现状的主要原因。


这一对农民贫困化原因的分析,与对农村经济性质的判断是一致的,为中共民主革命的反帝反封建论和所依靠的革命主体力量提供了依据。


                                                              三、 土地集中与重新分配


土地是中国农民的命根子,它不仅“为中国农村经济以及整个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中共民主革命的核心问题,关系到农民动员和革命的成败。土地问题主要指的是土地分配关系,但马克思主义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也牵涉到人地比例关系。

其他学者如孙倬章、陈长蘅、卜凯、翁文灏等,大多赞同马尔萨斯的人口论,认为人口对耕地的压力巨大,人均耕地已不能维持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为此,还提出了解决人口压力的各种办法,以节制生育的呼声为最高,此外还有两种或多种办法相结合的思路,譬如垦拓荒地、促进中国工业化、增加农业生产、移殖边疆等。


与此相反,马克思主义学者反对马尔萨斯人口论,否认人满为患和人均耕地不足之说。冯和法指出,中国人口并未超过土地所能供给的粮食,否则中国就应该是野无荒土了。事实上,中国不仅有大量荒地,人口尤其是农村人口还在逐年减少。薛暮桥也认为,马尔萨斯论是一个毫无根据的幻想。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农业的劳动生产率将会增加,生产食料的困难也将大为减少。如果能够充分利用荒地,农业产量至少要比现在增加1倍,民食问题一定能够得到解决。也就是说,农民的粮食问题与人均耕地无关,而是土地分配集中导致的结果。


与人地比例关系不同,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绝大多数学者对于土地分配关系却有着惊人的一致认识。其他学者认为农民之所以耕地不足,除了人口压力,土地分配不均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李景汉就指出:“农民土地的缺乏,一方面是由于耕地的不足,但另一方面最主要的是由于耕地的分配不均。”马克思主义学者一方面否认人口压力,另一方面却强调土地分配集中导致了农民耕地的不足。薛暮桥指出,假使每个中国农民平均分到耕地,可勉强过着小康生活。但事实上,中国耕地分配不均,约有70%集中于地主富农之手,收获的一大部分又被帝国主义和地主豪绅们所剥夺,这才是问题的主要根源。不仅如此,何干之还谈到,土地“不平等的分配,不只在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与江南地区相比,华北农村的自耕农较占优势,但陈翰笙认为这不过是表象,他们“大多数和贫农一样,所有土地,不足耕种”。


问题的关键已经不是土地分配是否集中,而是如何解决土地分配集中的现象?对此,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其他学者的基本看法,是依据孙中山“耕者有其田”的主张,用“税去地主”和“买去地主”的和平手段,来实现“土地国有”和耕者有其田的目标。而马克思主义学者却认为,以上和平手段并无实施的条件,只有实行土地革命才能满足农民对土地的要求。不过在不同阶段,主张又有一定的变化。土地革命时期,吴黎平指出,通过最彻底的土地革命,实现土地国有,将地主的土地分与农民。冯和法也认为,必须立即改变地主土地私有制度,用革命的方法没收地主土地,收归国有,实现耕者有其田。到抗日战争时期,薛暮桥指出,由于土地问题与民族问题比较起来已处于次要地位,因此须改行二五减租政策,和平解决土地问题。解放战争时期,王寅生又认为,所有耕地应按人口通盘重新调整,实现耕者有其田。而且强调,“土地国有”的想法不适合中国农民和中国政权的现状。要从土地地主所有发展到土地国有的社会主义时期,必须经过土地农民所有的一个阶段。


以上变化,与中共革命的土地政策是基本一致的。其中,土地革命时期“土地国有”的提法反映了当时偏“左”的倾向。


                                                      四、 地主与农民的剥削与被剥削关系


在农村经济性质和土地关系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学者还关注阶级关系和阶级对立问题。狄超白说:“在中国的农村社会里,主要的阶级关系是地主与农民的直接对立。”而这种对立,主要是基于地主与农民的剥削与被剥削关系,或者说主要体现于租佃关系和借贷关系。


关于租佃关系的重要性,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的认识并无差别。其他学者如蔡树邦指出,佃农人口占农民人口的一半,是农民中最受压迫最为痛苦者,“佃农问题实为目前中国社会的中心问题底中心问题”。马克思主义学者冯和法也指出,“全国佃农的百分数必超出自耕农,并占到农民总人口的50%以上,是无疑义的”。


地主对佃农的剥削程度,主要不在于地租形态,而是地租率、附加条件以及由此反映的主佃关系。对此,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多有共同点,即地租剥削严重,主佃关系紧张。其他学者如归廷辁指出,地租率低者百分之三四十,高者达百分之七八十。佃户每年除缴田租外,所得的报酬微乎其微。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陈正谟就指出,佃农缴纳地租虽然很重,但地主所得如果与土地投资和借贷利率相比也不算太高,因此主佃双方是两败俱伤。马克思主义学者则对租佃关系持完全批判的态度。吴黎平指出,地主对于佃农的剥削“非但夺取了地租以及佃农投资所应得的平均利润,而且甚至侵蚀了佃农劳动所应该得到的工资之一大部分”。在这样的剥削制度之下,半佃农不得不沦为全佃农,全佃农不得不更加贫困化。


与土地分配问题一样,对于地租制度的弊端,其他学者多持改良的减租态度,而马克思主义学者则除了抗战时期,均持彻底废除的观点。


与租佃关系相比,借贷关系对农民没有那么重要,但“比较佃租更加来得普遍”。农民借贷的主要来源是地主、商人和高利贷者,也可以说是三位一体的地主阶级。在借贷关系中,最能体现地主与农民的剥削关系者是高利贷。对于高利贷剥削所产生的恶果,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有较多的共识。其他学者如张镜予指出:“农民因之愈借愈贫,有产者变为无产,由自种农沦落而为佃户,由佃户沦落而为劳动者,更由劳动者沦落而为乞丐盗贼。”也有少数学者对高利贷的作用给予了一定的关注。费孝通就认为,“单纯地谴责土地所有者或即使是高利贷者为邪恶的人是不够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坏”。农民“向高利贷者借款至少到一定的时候,还可能有一线偿还的希望”。马克思主义学者则对高利贷持完全否定态度,陈翰笙指出:“高利贷就像一种微生物那样生存在小农们的毛细血管系统里,吸吮他们的血液,使他们的心脏衰弱,逼着他们在日益悲惨的条件下从事农业生产。”狄超白也认为,广大农民在高利贷的盘剥之下,“借高利贷度日,结果是家破人亡”。


与租佃制度一样,对于高利贷,除了抗战时期以外,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一样都持取缔态度。此外,还都主张建立信用合作社等现代农业金融机构,以缓解高利贷剥削。应该说,现代金融的低利借贷有利于农民,但距离农民的借贷需求仍相距甚远,甚至转变为高利贷。其他学者如符致逵指出,农村合作社多为豪绅阶级所主持,银行对合作社所给予的低利资金往往被土劣自借或冒名借去,转以高利贷与农民,以达其剥削之目的。马克思主义学者对此更是多有揭露,薛暮桥指出:“银行资本既然没有铲除农村中的旧式高利贷者,也没有动摇地主、商人高利贷者在农村中的巩固势力。他们一般仍同地主豪绅合作,通过他们而来继续高利贷的剥削。”陈翰笙也认为,合作社通过土豪劣绅和原有高利贷者之手,变为集团的高利贷。“在个人高利贷穷于应付的时候,得到集体高利贷或变相高利贷的帮助,高利贷自然是更加猖獗了。”


马克思主义学者对地主与农民对立关系的分析,为中共革命对象的确立和广大农民的动员提供了依据。


五、 农家经济由传统向集体化的变革


农家经济是中国农村经济最直接的体现,其主体是农业生产和家庭手工业。其经营方式存在哪些问题,未来的发展方向如何,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学者关心的问题,也是中共革命过程中经济建设以及未来经济发展的前途问题。


中国农业生产的显著特征是小农经营的普遍性,对此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认识一致。其他学者如冯静远指出,“中国农民一般所有的土地,均不足10亩,而这过少的土地又分散在数处,小农经营的普遍,可以想见”。马克思主义学者刘端生也认为:“耕地所有的集中,使用耕地的碎小,是构成中国半封建农业生产关系的主要杠杆。”对于小农经营方式的落后尤其是生产效率的低下,也有基本一致的意见。其他学者如陈其鹿指出,中国农场之小远过于各国,很难利用新式农具,“农人生产之效率,不免过低”。马克思主义阵地《中国农村》编辑部指出:“大规模经营总比小农经营有利。在大农场上,劳动力和农具之使用都比较经济,生产率也比较高。许多新的农业机械在小农经营的条件下是根本不适用的。”


对于家庭手工业的命运,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也给出了几乎相同的意见,即生产方式落后,在外国和本国机器工业的冲击下,遭遇解体的状态。其他学者如方显廷指出,以前几占满乡村的手纺业,在国外机纺纱及国内机纺纱的竞争下,已受淘汰,寂焉无闻。马克思主义学者钱亦石也强调,洋货输进中国的市场,小规模农业与家庭手工业两者联合的纽带被折断了,家庭手工业被摧毁。

但对于如何解决小农生产和家庭手工业的问题,马克思主义学者与其他学者就有一定的区别了。其他学者大都认为,中国农业生产的前途一定是大农经营或集合经营。李景汉指出,小农经营未来必然趋于没落,被大农场所取代。费孝通认为,在土地所有权分散的情况下,可以实行集合式的农场经营。对于家庭手工业的主张则比较复杂,有的认为手工业必然解体,发展机器工业才是正道。有的认为,家庭手工业虽然很难与机器工业相竞争,但仍适合农民的需要,应予保留。


马克思主义学者站在中共革命的角度,对农家经济的前景进行了阐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认识上有所变化。土地革命时期,吴黎平认为,土地国有之后,美国式的农业发展模式是绝少可能的,中国农民经济最可能的前途是苏联式的发展道路,也就是转入社会主义发展的道路,进行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钱俊瑞从未来的抗日前途出发,认为要抵制帝国主义侵略,必须以统一的国家政权建立国家资本主义或者说国家大经济和合作经济,以消解小的私营经济。尽管中国最后要走社会主义道路,但在目前必须通过国家资本主义架起小生产与社会主义之间的桥梁。与吴、钱不同,薛暮桥认为,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农村,资本主义经营和社会主义集体农场都是走不通的。到抗日战争时期,薛暮桥仍然强调中国尚未具备建设社会主义农场的物质条件和政治条件。解放战争时期,他继续主张中国当下要走新民主主义经济之路,为社会主义经济的未来做准备。不但发展资本家的大生产和大规模的国营经济,更要扶助农民和手工业者,在个体经济的基础上,建立农业集体劳动和手工业生产合作组织,使他们的生产逐渐地集体化。他认为,过分强调大规模的集体经营,距离农民的现实状况太远,反而会降低农民生产的积极性。


应当说,薛暮桥的主张是符合中国社会经济基础的,不仅反映了中共革命经济建设的出路,也预示了未来中国经济发展的方向。


由上观之,马克思主义学者对中国农村经济的宏观与具体问题都做了探讨,尽管不可避免地存在稚嫩乃至教条之处,但仍为中国农村经济研究做出了独特的贡献。值得注意的是,面对同样的农村社会经济状况,他们与其他学者所作出的解释既有不同也有相同之处。这一现象原本是颇可理解的,但以往更多地强调了二者相互对立的一面,而忽略了相互认同的一面。其实,二者最大的区别不是对中国农村乃至整个中国社会经济问题的揭示和批判,而是以什么途径予以解决。中共革命的目标是反帝反封建,是通过土地革命,动员农民,建立新的政权、新的社会、新的经济。这恰恰也是革命的马克思主义学者进行调查、研究和宣传的根本目的,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解释社会、改造社会、为革命服务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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